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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消費者債務清理-廣告刊登報紙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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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債務清理法草案全文 總說明登法院公告,登報,登報 便宜,登報公告,登報紙,登報紙廣告,登報費用,登報費用如何算,登報價格,登報廣告

臺灣**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
發文字號:*院***字第99消債更**號
主旨:公告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號,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月*日裁定自99年*月*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99年*月*日。
二、公告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號裁定一件。
法官***
附件: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號裁定一件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住屏東縣**鄉**路**巷*號居高雄縣**鄉**村**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區**路*段*號*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年*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伊每月薪資雖約*元,惟家中經濟狀況欠佳,伊需扶養父母親並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及弟妹就學及生活費用,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月*日民事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月*日*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月*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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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說明

第一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說明)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說明)一、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如:計程車司機、攤販等,俾此等自然人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為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二、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二十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二十萬元以下。

第三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說明)明定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第四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說明)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前者,實際行為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後者,法定代理人亦有決定權,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如不擴張適用於法定代理人,無法達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功能,爰設本條。

第五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說明)一、更生及清算事件,明定專屬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二、債務人在我國無住所者,則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第六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之費用。二、有關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在聲請費範圍內,為避免繁瑣不另徵收。惟如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應徵收,爰設第二項規定如何徵收。三、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需第二項及其他必要費用,例如:監督人、管理人之報酬、郵務送達費等,法院於程序開始前,得預為估算,並定期間命債務人預納,如債務人未預納,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七條),即應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三項。惟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如經裁定開始後,為免法院及關係人已支付之勞力及費用歸於徒勞,即不得以債務人未預納必要費用而駁回之,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由國庫墊付。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說明)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者,常無財產而無力預納聲請費及程序進行必要費用,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其程序費用應暫由國庫墊付,爰設第一項。二、為便於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及程序進行必要費用,明定債務人應釋明無資力支付費用之事由,爰設第二項。

第八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缺等一般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二條;此外尚須具備其他要件,如第二條、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等是。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不能補正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則屬當然,爰設本條一般規定。

第九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說明)一、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置。二、法院為此等調查,必要時,得命利害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本人到場,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如行言詞辯論實質審理,應公開之,附此敘明。三、又本條所指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附此說明。

第十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說明)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狀況,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之最詳,為確實掌握該部分資訊,明定渠等於法院查詢時,有答覆之義務,爰設第一項。二、為促使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履行其答覆義務,渠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時,法院得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爰設第二項、第三項。三、法院對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處以罰鍰時,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其程序權,爰設第四項。四、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影響被處罰人之權益甚大,爰設第五項,明定其提起抗告後,法院應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裁定前,經法院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說明)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迅速進行,明定該等事件由獨任法官辦理,其所為之處分,應以裁定為之,爰設第一項。二、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設第二項,限制債務人撤回權之行使。

第十二條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說明)一、為使更生或清算事件得以迅速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例,明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爰設第一項。惟可提起抗告之人,以受不利益之裁定者為限,附此敘明。二、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且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爰設第二、三項。

第十三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說明)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為使債務人得儘速清理債務以獲更生,爰明定債務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即不得再依破產法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說明)一、依本條例規定,法院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例如: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認可更生與否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等;其公告之處所、方式應有統一之規定,以為共同適用之準則,爰設第一項,俾資遵循。二、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一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二項,明定其效力。

第十五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說明)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本條,俾利程序之進行有所依循。

第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一、本條例於更生程序設監督人,清算程序設管理人。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涉及法律、會計事務甚多,為顧及實際所需,爰列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非必設機關,且選任之時間,非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始得為之,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程序進行中隨時選任。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本即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如選任專業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將因程序之進行而另需支付高額報酬,不啻係另一負擔。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於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宜使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進行之,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有必要,例如:有第二十四條所定雙務契約應處理;或有第二十七條所定訴訟需進行;或有財產須處分;或須介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時,即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三、為免監督人或管理人恣意濫權,以及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義務致生損害時之求償權,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擔保。四、監督人或管理人職權重大,故其所得之報酬應特予保障,爰設第三項,明定其報酬應由法院訂定,並有優先受償權。五、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該法人及其指派之人員應具債務清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為免繁瑣,有關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相關事項,宜由司法院定之,爰設第四項。

第十七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監督上必要之調查。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一、債務清理程序之機關,均應受法院之監督,且法院於必要時,得隨時指揮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其執行職務之報告及其他之調查,爰設第一項。二、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二項。

第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權重大,並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爰設第一項。二、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利害關係人,例如:債務人、債權人、取回權人、別除權人等受有損害時,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設第二項。又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本條例未設規定,應回歸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第十九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說明)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處分期間,且對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六十日,爰設第二項。三、法院為保全之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三項。另關於保全處分變更後之期間,於此未設規定,其仍應受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乃屬當然。四、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庸裁定撤銷保全處分,爰設第四項。五、受理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法院,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為之保全處分,其執行程序宜由受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法院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爰設第五項,俾資遵循,並杜疑義。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公告週知,爰設第六項。

第二十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說明)一、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明定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二十三條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之規定,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爰設第一款、第二款。又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負有義務,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將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所為偏頗行為亦得予以撤銷,爰設第三款。再者,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無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對之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屬偏頗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得予以撤銷,爰設第四款。二、債務人與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定關係,應視為無償行為;又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因違反交易常規,債務人主觀上多有脫產之意思,為保障債權人,亦應視為無償行為,爰設第二項。三、債務人與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第一項第三款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殊關係,應可推定受益人主觀上知情,爰設第三項。四、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該項第三款行為,係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為兼顧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不宜撤銷,爰設第四項。五、明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設第五項。六、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義務,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者,如仍令債務人負履行義務,有失衡平,爰訂定第六項,明定債務人或管理人得拒絕履行。七、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宜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始得防杜詐害或偏頗行為之發生,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訂定第七項。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其債權回復效力。
(說明)一、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如為善意,為免對其過苛,宜僅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令負償還或返還價額之責任,爰設第一款。又受益人自債務人受領之給付,既應對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之對待給付,自亦得向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請求返還,其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以維公平,爰設第二款。二、債務人代物清償行為經撤銷時,於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與債務人或清算管理人者,自宜使受益人原有之債權回復效力,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又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本身經撤銷者,乃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非債權之回復,附此說明。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一、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二、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但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三、轉得人係無償取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一、第二十條之撤銷權,於特定情形,亦得對於轉得人行使。倘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之原因,即可認定其有惡意,此時對於轉得人即無保護之必要,爰設第一款。又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現有或曾有一定親屬或家屬之關係者,通常多具有惡意情形,基於衡平,除轉得人證明其屬善意外,亦屬撤銷權行使之對象,爰設第二款。另轉得人係無償取得者,宜不問其為善意、惡意,均得對之行使撤銷權。二、對於轉得人行使撤銷權後,轉得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善意轉得人基於無償行為而受給付者,自應僅就現存之利益返還或償還價額,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二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不當的減少,應屬無效;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因屬有對價之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僅對債權人相對無效,以兼顧交易安全,爰設本條。

第二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說明)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之雙務契約,如有一方未完全履行,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終結,爰設第一項,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衡量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另為兼顧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如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對他方顯失公平時,則不宜為之,爰設但書,以為限制。二、為避免因監督人或管理人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致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懸而不決,爰設第二項,明定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說明)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因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宜賦與他方當事人異議權,以保障他方當事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二、他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應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爰設第二項。三、為免他方當事人就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基此,於他方當事人或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三項。四、他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既應為實體審查,於他方當事人或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更應行言詞辯論,為免他方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與法院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設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說明)
一、雙務契約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與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之劣後債權不同,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二、雙務契約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或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其利益或償還其價額;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條各款之規定,除第五款所定非屬原來給付而不宜適用外,其餘各款皆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當事人回復原狀所應遵循。又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如現尚存於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者,得請求債務人(更生程序)或管理人(清算程序)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之權。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說明)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對於第三人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撤銷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有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因債權人對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為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宜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且因債務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停止訴訟,爰明定此等訴訟在管理人或監督人承受訴訟或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俾資遵循。

第二十八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說明)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與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說明)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債權。又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如使之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對於債務人未免過苛,為求公允,亦將之列為劣後債權。另替補性賠償為原約定給付之替代,其非屬上開所稱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屬當然,不待明文規定。再者,國家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得與其他債權相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對債務人雖無不利,惟將使其他債權人蒙受損害,實不宜與其他債權平等受償。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債權列為後頊

轉載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電子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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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13/work13-1.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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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清算之聲請 - 報紙公告

臺灣OO地方法院公告 - 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O院98消債OO字第0000號

主旨:公告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0000號,債務人OOO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00月00日下午0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公告日期: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二、公告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000號裁定一件。

附件:本院98年度消債OO字第0000號裁定一件

 

臺灣OOO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0000號

聲 請 人 OOO  住OO市OO區OO街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OOO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OOO自民國九十八年00月00日下午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00月00日民事第庭  法官OOO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00月00日下午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00月00日  書記官OOO

 

刊公告報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消費者債務清理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公告 公聽會公告。無論您在北部地區、中部地區或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只要您將資料傳真至本公司,隔日即可見報。報紙廣告價格以便宜的都會時報分類廣告、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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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處理的方案-公告刊登報紙

1.個別協商:所適用之族群,具有勞保薪轉之受薪者,名下有資產者,擔心資產遭假扣押者,單純只想降低月付款繼續正常維持信用者皆適用。

2.債務託管:債務協商破裂者,具有勞保薪轉之受薪者,已協商呆帳有意願清償債務者皆適用。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高循環利息無力還款者,薪資已遭法扣者,自用住宅遭假扣押或拍賣中執行當中者,債務已呆帳或協商毀諾者,無擔保品債務1200萬以下者皆適用。

3-1.更生前之前置性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在行更生前,需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共同協商!這時債務人可以依據自己的付款能力定出還款金額,向銀行要求協商。

如果通過,則可以讓債務人繳款無壓力!若銀行不同意通過,便可以進一步聲請更生!

3-2.更生:由債務人明列債務明細以及收支明細,再由法官判決還款金額,以六年為限,六年還完,視同債務全數清償!(例如,總負債200萬,債務人每月僅能還款1萬(每月收入減掉每月支出所剩下來之金額),繳完6年72期,共72萬,亦視同清償200萬之債務)倘若有特別之情事亦或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以向法院聲請延長至8年。

申請所需之基本資料

1.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

2.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

3.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4.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5.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6.擴張不屬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聲請狀

7.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

3-3.清算:若是債務人所能負擔之金額過低,法官會依據債務人狀況評估,若是不認可更生則打入清算!清算即簡易破產!http://yp123ad1.pixnet.net/blog/post/1047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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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廣告刊登公告

為協助卡債族合理還款,立法院96年6月8日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來卡債族只要無擔保的債務 一千兩 百萬元以下者,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在法院裁定範圍內可爭取降利或減款,還款計畫最長可達八年,保障超過五十萬卡債族的權益。

此法公布後九個月施行,換言之,即將在下個月也就是4月11日上路,法院將可適時介入保障合理的還款計畫。

基於弱勢保障精神,此項條例最主要保障卡奴和小額信用貸款者。

只要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者都是可適用對象,包括受薪階級、或計程車司機或小商販等小老百姓。

法保障債務人合理還款程序,避免遭到銀行過度剝削,這也是國內首度納入自然人更生程序。還債未來可採取雙軌制,包括「更生程序」和自然人破產概念的「清算程序」,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未果,可選擇合理還款的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清算程序。

依照新法,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房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背負債務,必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破裂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外,為避免協商程序延滯債務人清理債務,法令也明訂,債務人提出協商三十天內,銀行必須進行協商,若九十天協商期協商破裂,債務人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最晚可以在一百二十天內選擇聲請更生或清算。

法官任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並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自然人擔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一千元,但無力支付者可暫免繳納。

債務人向銀行聲請「更生」必須提出更生方案,包括清償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的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不得超過六年,但有特別情事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以延長到八年,換言之,可提出六至八年的還款計畫。

債務人如果未提出更生,法院最終也可以裁定進入清算程序,分配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提出的更生方案,法院可逕行裁定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若債務人和債權人無法接受,最終仍可由法院裁定。

此外,若債務人評估無法還款,也可以選擇清算財產分配給債權財團,若債務人不願履行清算義務,甚至有具體事實顯示債務人有逃匿,或者是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產的可能,法院可以拘提或管收等強制手段介入。

為防制債務人利用清算迴避還款責任,反而過著奢華生活,新法也明定「阿B條款」,債務人聲請清算後,生活不得超過一般人通常程度,限制債務人生活,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也不得離開其居地,法院得通知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條文也訂有解除清算復權重生,債務人在清算程序終止翌日起滿五年或符合清償債務完畢等條件下,也可聲請復權,債務人因法院裁定清算程序所受權利限制,不應終其一生。

此外,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造成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甚至是捏造債務,法院也可裁定債務人不可免除債務。

針對債清條例的適用對象,銀行公會內部已決議「從嚴解釋」,也就是銀行公會希望在未來訂定的施行細則中,能夠明確定義卡債族無故停止繳款、造成毀諾,將無法申請更生或清算,藉此避免引發道德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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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 清算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報紙登報

消費者債務清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更生程序、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報紙廣告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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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報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對象

Q: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和消費者保護法的『消費者』是一樣的意思嗎?A: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並不是一樣的定義,這裡是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的人,或是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的人,例如上班族或小吃攤老闆、計程車司機等等。

Q:什麼叫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A:法條所稱「小規模營業」是指每個月營業額收入在20萬元以下的人,每個月營收達到20萬以上的人就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如何證明每個月的營業額,可以以國稅局出具的財產清單或存摺、帳簿、納稅證明等文件來舉證。

 Q:平均營業額要怎麼計算?A:目前司法院尚未制定施行細則,平均營業額究為五年內總營業收入以60個月平均?或是逐年計算?目前尚無定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Q:什麼叫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A:如果負債超過財產總額,當然就屬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債務人發生被裁員、生病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多之情形,已經沒有餘力還款者,也可以算是「有不能清償之虞」。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得聲請更生

Q:我的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另外因為信用卡債務和小額信用貸款又欠了銀行800萬(無設定擔保),我可以聲請更生嗎?A:債務人必須是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總額1200萬元以下,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若是債務過大,更生程序對債務人而言就沒有實質上的幫助,此時就不適宜向法院聲請更生,而必須聲請清算。例示中房貸的500萬元屬有擔保債務,而信用卡債務及小額信用貸款800萬元屬於無擔保債務,由於無擔保債務並未超過1200萬元,因此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

 

Q:一定要是向銀行借錢或是信用卡債務還不出來的人,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嗎?A:本條例並未規定僅適用於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或是信用卡債務,因此只要是負有債務並符合本條例要件的人,都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Q:我的銀行債務已經被銀行賣給資產管理公司,我還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嗎?A:本條例並未規定僅適用於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或是信用卡債務,不管債務人之債務是來自於銀行小額信貸、信用卡消費、私人借貸或甚至是地下錢莊,只要是負有負債並符合本條例要件的人,都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銀行雖然將債權移轉給資產管理公司,然資產管理公司扔為該筆債務之債權人,得依法請求債務人清償,當然也是屬於債權人之一,債務人仍然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http://yp123ad1.pixnet.net/blog/post/1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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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報紙-消費者債務清理管轄法院、程序機關及裁判費用

Q:我該向哪一個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A:為了方便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人應該向自己住所地的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若長期在外地工作者,可在主要財產所在地之法院提出便可。

 

Q:聲請更生或清算要不要繳交費用?

A:法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必須由聲請人繳交1000元聲請費給法院,如果超過法院規定的繳費時間還沒繳費者,將會被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的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力繳交聲請費用者,可以說明理由向法院聲請暫時免繳聲請費。

 

Q:我的債務關係很複雜,我自己沒辦法整理相關資料,該如何進行程序?

A: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後,如果法官認定事件情況較為複雜者,可以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如果有必要,法院可以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等人擔任更生的監督人或清算管理人,協助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的費用不必預先支付,而是優先自更生方案或清算財團取償。http://yp123ad1.pixnet.net/blog/post/1172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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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公告登報-協商前置程序

Q:什麼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定要先進行協商?

A:聲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人,若是因為向銀行借錢、房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產生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定要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協商成功者,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否則就不能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Q:我的協商多久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A:債務人提出協商後超過30天,銀行還不開始協商;或是開始協商以後超過90天,協商還沒有成立,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務人提出協商後,最快30天,最慢120天,協商不成立者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我已經在95年12月31日 以前透過銀行公會的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議,這樣我還能來聲請更生或清算嗎?

A:原則上債務人已經透過協商機制完成協商者,應依協商條件還款,不得在聲請更生或清算。但有不可歸責事由導致還款顯有重大困難者,仍然可以巷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我和銀行協商成功以後,可以毀諾不還錢而去聲請更生或清算嗎?什麼叫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A:原則上債務人已經透過協商機制完成協商者,應依協商條件還款,不得在聲請更生或清算。但有不可歸責事由導致還款顯有重大困難者,仍然可以巷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待法院累積裁判案例形成共識,基本上只要不是債務人惡意不還款,都有可能解釋為「不可歸責事由」,例如自己或家人生病、懷孕生子、子女升學學費等增加的支出;失業或減薪而減少收入等等,原則上都算有無法正常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的不可歸責事由。有這些事由發生,而無法正常還款的債務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我自己已經協商成功,但是因為替人家作保又負有保證債務遭到銀行追債,導致我不能依協商條件還款,是否屬不可歸責事由?

A: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待法院累積裁判案例形成共識,基本上只要不是債務人惡意不還款,都有可能解釋「不可歸責事由」。

 

Q:我在95年間收到債權銀行寄來的協商通知,上面記載的條件我並不同意,但因通知書上記載『若不回覆即視為同意』,那麼這個協議是否已經成立?

A:協商之達成必須得到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的同意才能成立,銀行單方面寄來的協商通知書並沒有得到債務人之承諾,因為該協商應屬未成立。

 

Q:我在96年以後才個別去跟債權銀行談協商,這樣我有符合協商前置程序嗎?

A:本條例所規定的協商前置程序,指的是由最大債權銀行代理其他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所進行之共同協商,並且在協商成立後必須送交管轄法院審核,或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因此債務人在96年以後個別與債權銀行達成的協議,應非此處所指協商,仍須依本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同協商之請求,協商不成立者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我欠了5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可是只有跟其中一家銀行在96年以後完成個別協商,若我想聲請更生或清算,要在跟原來的5家銀行進行協商嗎?原來已經成立協商的銀行還要重新協商嗎?

A:仍然必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與5家銀行共同協商之請求,但必須注意之前已經完成協商的債權銀行所申報之債權額是否回復協商前之數額,可爭取以原協商之數額作為債權額計算。

 

Q:我一直還沒有進行過協商,現在可以去找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嗎?這樣有符合協商前置主義嗎?

A:在金管會尚未重啟協商機制之前,要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同協商之請求,可能會遭到最大債權銀行之拒絕,因此應請金管會儘速協調銀行公會重啟協商機制。

 

Q:銀行要求我在協商協議書裡面簽名放棄聲請更生或清算的權利,我到底該不該接受這樣的協商條件?如果日後無法繳款,真的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嗎?

A:在協商協議書內簽名表示放棄更生或清算之權利,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可能,該條款應為無效。

 

Q:我與銀行協商成功後,因為仍然還不起錢,所以向親友借錢還銀行,如果親友來對我提起強制執行,讓我更無法還錢,是否屬不可歸責事由?我如果沒有銀行債務而是單純向親友借的錢,需不需要先協商?

A: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待法院累積裁判案例形成共識,基本上只要不是債務人惡意不還款,都有可能解釋「不可歸責事由」。單純向親友借錢,可以不經協商,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若債務中有向銀行借貸的項目者,則必須踐行協商前置程序,由最大債權銀行邀集所有債權人一起進行協商。http://yp123ad1.pixnet.net/blog/post/1277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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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刊登廣告-債務人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Q:我要符合哪些條件才能向法院聲請更生?

A: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從事小規模營業,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亦未受清算或破產宣告的人,皆可向法院聲請更生。

 

Q:聲請更生要準備什麼東西?

A:債務人聲請更生應該要在聲請狀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有自用住宅貸款的債務人,應表明是否已興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達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Q:開始更生以後,銀行還可以繼續強制執行我的財產嗎?

A: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但是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的債權如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則仍然可以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受影響。

 

Q:銀行跟我說他們已經開始查扣我的薪水,或是已經對我的房子進行假扣押了,我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是真的嗎?

A: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即使有部分債權已經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開始更生以後,抵押權人可以來拍賣我的房子嗎?

A:若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沒有與債務人達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協議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後,債權人仍然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房屋。

 

Q:更生方案要記載什麼?有規定要還幾成才可以免責嗎?

A:更生方案必須記載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最終清償期,如果債務人興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有達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協議者,應一併記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協議於更生方案。目前法律並沒有規定還款的成數。

 

Q:聲請更生有規定幾年內要清償完畢嗎?

A:最終清償期,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的隔天起算,不能超過六年,但是有特別情事的話,可以延長為八年。

 

Q:我有房貸500萬,銀行說如果我一期未繳就要用加速條款視同全部到期,我可以跟銀行協商在更生期間內不要拍賣我的房子嗎?

A:債務人可以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並且在更生方案記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若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沒有與債務人達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協議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後,債權人仍然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房屋。

 

Q:更生方案一定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得到債權人全體同意嗎?

A:債權人會議並不是非召開不可,法院可以決定要不要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如果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對於更方案只要有出席會議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二分之一,就可以可決更生方案。如果法院不召開債權人會議,可以用書面詢問債權人的意見,債權人逾不以書面回答,就視為同意。經過可決的更生方案,法院除了有特殊情事外,原則上要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未可決者,如果法院認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者,也可以直接予以認可。

 

Q:我提出的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法院也不予以認可,該怎麼辦?

A: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者,會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時聲請人訧真接適用清算程序進入清算。

 

Q:我已經開始履行更生方案,銀行還可以對我的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嗎?

A: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所有的權利不會因為債務人聲請更生而受到影響,因此銀行仍然可以選擇對保證人請求清償或是拍賣掉別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但若在更生方案裡,雙方已經達成共識者,則銀行或保證人都必須依更生方案的內容行使權利。

 

Q:我已經將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全畢,可以免責嗎?需要向法院聲請嗎?

A: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的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都視為消滅。債權既然已經當然消滅了,就不必再向法院提出聲請做出免責的裁定。

 

Q: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我還可以反悔嗎?

A: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之後,原則上就必須按照更生方案清償,如果不依照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可以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更生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的人為強制執行。此時法院可以依債務人的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Q:我在更生條件尚未履行完畢前,因為生病被裁員沒有工作收入,該怎麼辦?

A:債務人因為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可以聲請法院延長清償期限,但延長不能超過兩年。如果延長有重大困難的話,只要債務人已經清償達更生方案所規定清償數額的四分之三而且各債權人所受償的總額已經超過原本若進行清算程序所可能拿到的數額者,債務人也可以冋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Q:我之前跟了一個會,但是會首後來惡意倒會捲款濳逃,他欠我們會腳的錢也可以透過更生程序來解決嗎?

A:債務人因為故意侵權行為所應負擔的債務,除非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否則不能得到減免,即使在更生期間結束後,仍然必須償還因為故意侵權行為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http://yp123ad1.pixnet.net/blog/post/135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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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廣告刊登-清算程序

Q:我向法院聲請清算之後,生活上會有限制嗎?

A: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之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的程度。而法律上亦有規定一百七十餘種職業限制破產人不得從事,如律師、會計師、補習班負責人等等。另外,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必須限制住居,也不能出國。債務人如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是顯有逃匿之虞、顯有隱匿、毁棄或處分財產之虞,或是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限制住居的規定,可能會被法院予以拘提或管收。

 

Q:我向法院聲請清算之後,還可以出賣我自己的財產嗎?

A: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即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否則屬於無權處分,管理人得追回該筆財產。

 

Q:我向法院聲請清算之後,所有的財產都必須交出來嗎?那我要怎麼維持生活?

A: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清算時,所有的財產及將來可以行使的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這些都稱之為清算財團,必須交給法院或管理人。然而生活必須的費用以及專屬於債務人的權利可以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如果有特殊情形也可以在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的範圍。債務人將清算財團財產交給法院或管理人時,法院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內生活必須的食物金錢等,對於必須的衣服物品、職業上育上所需的物品等等也不必交出來。

 

Q:我向法院聲請清算之後,繼承一筆遺產,朋友又送我一筆錢救濟我,我可以保留這些財產嗎?

A: 債務人向法聲請清算時,所有的財產及將來可以行使的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這都稱之為清算財團,必須交給法院或管理人。因此債務人所繼承的遺產及朋友所贈與的金錢,原則上都必須提出於法院或管理人。

 

Q:我向法院聲請清算之後,如果因為生病而必須支出龐大醫藥費,但是我的財產已經交給管理人了,該怎麼辦?

A:生活必須的費用以及專屬於債於債務人的權利可以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如果有特殊情形也可以在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的範圍。

 

Q:我在分配表公告之後,才發現有一筆存款沒記入清算財團,我可以保留這筆錢嗎?

A: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如果發現有可分配於債權人的財產時,管理人可以聲請法院為追加分配。

 

Q:我在聲請清算之後的到一筆繼承,我可以拋棄繼承讓我的兄弟姐妹得到遺產嗎?

A:清算開始以後發生的繼承,是發生限定繼承的效力。如果是在清算開始二個月發生的繼承,也不能辦理抛棄繼承,而是發生限定繼承的效力。

 

Q:我的財產已經由管理人全部分配完畢,並收到清算終結的裁定,對於分配後沒還完的剩餘欠款,債權人還可以來向我追償嗎?

A:法院為終結算程序之裁定以後,除非有特殊情形,法院應該裁定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債權人就不能再來追討未受清償的餘額。

 

 

Q:什麼情況下法院會不准我在清算終結後聲請免責?

A: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免責。二、隱匿、毁損財產或為不利債權人的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實債務。四、因為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才導致負債過多而必須聲請清算。五、於清算前一年已經知道無力負擔債務,還隱瞞事實與他人進行交易,使他人受到損害。六、明知道已經無力負擔,而特別只對某些特定債權人清償。七、隱匿、毁棄、偽造、變造帳簿等,使自己的財產狀況不正確。八、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虛偽不實記載。

 

Q:我已經得到法院免責的確定裁定,那麼銀行還可以向我的連帶保證人求償嗎?我的連帶保證人還款之後還可以向我求償嗎?

A:免責裁定確定之後,所有的債權人或是保證人等都不可以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雖然銀行仍然可以向債務人的保證人請求清償,但是保證人清償之後不得向已獲得免責裁定之債務人請求清償。

 

Q:法院裁定免責以後,有可能撤銷裁定嗎?

A: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一年內,如果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

 

Q:法院裁定我不能免責,我該怎麼辦?

A:法院如果認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且債權人所能分配的數額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兩年前可處分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的數額還低,會做成對債務人不免責的裁定。若債務人持續清償至前揭數額,且各債權人的受償額都有達到應受分配額時,就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如果在裁定不免責之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到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Q:因為聲請清算而受到權利的限制,永遠都不能回復嗎?

A: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或受免責裁定確定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三年內未依本條例規定被判刑或是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復權的裁定。

 

Q:向法院聲請清算或更生之後,我有可能要負擔什麼刑責嗎?

A: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或是在聲請更生後,如果為了要損害債權,而隱匿或毁棄財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實債務;隱匿毁棄、偽造變造帳簿等致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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