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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祭祀公告|祭祀公業條例-報紙登報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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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告.jpg祭祀公業登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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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圖.jpg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一條 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請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
第三條 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第四條 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侑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第五條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第六條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第七條 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以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第八條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第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下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十一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機關(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第十三條 祭祀以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一)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二)派下員資格。(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變動之方法。(五)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六)祭祀以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 (單位) 備查。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再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前後之規約。(三)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十七條 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出起註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第二十三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屯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第二十四條 民政機關(單位)對於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單位)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總說明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六七五七一號令公布。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因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應落實清查作業,以達清理之效。爰參照「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共計六點,其內容如下:
一、本原則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訂定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第二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訂定清查之期間(第三點)。
四、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第四點)。
五、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第五點)。
六、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第六點)。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
規定一: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以達清理之效,特訂定本原則。
說明:本原則訂定之目的。

規定二: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一)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1)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2)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說明:一、訂定本原則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二、第一款所謂清理,係指經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者。至於清理後土地登記簿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不必列入清查。三、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如祭祀公業張○○。四、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規定。如公田張○○、鐘子壽嘗、邱杰嘗。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八九○二五○六號函)五、第二款第二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五頁、第七六六頁、第八二九頁規定。

規定三: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自本原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說明:一、由於應辦理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多屬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初期登記之權利,其名稱認定不易,種類繁多複雜,又常具有地域性,各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情形不一,且筆數多面積大,有些資料不全,必要時尚須實地調查,限於經費、人力,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二、依祭祀公業清理實施計畫,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應於一年內完成,爰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期間。

規定四: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辦理範圍。
說明:訂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

規定五: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二)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向稅捐、戶政、民政相關機關查調資料。(三)登記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第二點分類基準及第一款民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初步分類,並將前款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及相關資料,登錄於土地清查表(如附表)。已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一款,未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二款,函送鄉(鎮、市、區)公所。(四)(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說明:一、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 二、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包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者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爰於第一款明定請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業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及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三、登記機關應於期限內以電腦查詢並以人工查閱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清查轄區已登記之祭祀公業土地,並將土地或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權利範圍、利害關係人姓名、住址、地上物情形及其他有關事項,登錄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表,依鄉(鎮、市、區)分別造冊,送公所辦理公告或受理申報事宜。

規定六: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
說明: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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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公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有關證件等徵求異議。
依據:
一、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
二、 祭祀公業***申請人***先生99年*月*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
一、 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
(一)申報人:***。
(二)住址:**縣**鎮**村**號。
(三)奉祀所在地:**縣**鎮**村**號。
二、申請人系經現在所列已知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推舉為申請人並具結推舉書為據。
三、公告項目:
(一)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二)有關其他證件:沿革。
(三)上列文件均分別張貼於**縣**鎮公所及本鎮中民里辦公處公告欄暨本祭祀公業奉祀所在地門首。
四、公告期間:一個月(自刊登新聞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於公告之日起將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並於**縣政府及本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五、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遺漏、不實或有其他異議時,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
六、公告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報人之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之證明者,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問題發生,應由申報人負全部責任,本所概不負責。

內政部祭祀公業解釋函令

祭祀公業之權利主體
1.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本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陳世元公」,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內政部89.1.31台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
2.按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台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4.1.24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
3.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本案民政機關自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至「祭祀公業○○」如符合祭祀公業性質由當事人另案提出申報,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內政部97.7.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
4.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
5.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本案既經○○市公所於97年8月14日以○○○○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地籍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3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18號函)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過房給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本身原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外來養子之原不具派下權情形有別,故尚不應因收養關係而喪失派下權,惟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內政部91.1.8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060號函)
2.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惟於刊登報紙、張貼佈告欄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間,均予以加倍延長。上項刊登報紙公告原公告3天者,延長為6天;徵求異議原規定1個月者,延長為2個月;徵求異議原規定2個月者,延長為4個月。(內政部92.12.31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
3.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喪失本國國籍者,除法令特別限制及規約另有規定外,仍應具有派下權。(內政部95.2.14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1025號函)
4.有關派下員拋棄其父親個人財產及債務繼承權,除該公業備查有案之規約、慣例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其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內政部95.11.24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
5.祭祀公業派下員經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可由監護人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之規定代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其祭祀公業解散權行使亦同;另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禁治產人固無行為能力,惟其權利能力並不受禁治產宣告而影響,自仍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派下員受禁治產宣告自無須辦理派下員變動。(內政部96.4.4內授中民字第0960031997號函)
6.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權之ㄧ種,不得拋棄。公業所有之財產權於分割時可以拋棄,……拋棄可以書面為之。」前經本部63年4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767號函釋有案。本案該公業管理人及所有派下員如全數提出拋棄該公業所有之財產權,並依規定出具拋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受理機關自應於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予以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財產權之事實,毋庸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6.8.13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608號函)
7.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8.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本案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為派下員者,申報資料經依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比對有遺漏應有派下權者,應依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3號函)
9.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2.1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
10.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為身分權與財產權,身分權係與生俱有,不得拋棄,財產權係對祭祀公業享有之權利,得拋棄。如派下員拋棄財產繼承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派下權拋棄書(拋棄書載明為拋棄財產權,不得載明為拋棄派下權)及印鑑證明,並於該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內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財產權之事實;本案如拋棄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派下員及其繼承人列入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中一併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7.4.3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27號函)
11.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內政部97.6.4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號函)
12.查為審核祭祀公業派下繼承系統之需要,移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在台設戶籍,應請其提憑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由受理申報機關(單位)依規定審酌判認其派下繼承關係。如未能依規定提出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前經本部85年3月25日台(85)內民字第8576541號函及89年1月19日台(89)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規定有案。(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1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案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登列之派下員,如符合上開規定,受理機關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2.10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
14.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
15.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拋棄派下權之效力應依規約規定,無規約者拋棄財產權之派下員,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詳司法院76.1.24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內政部98.1.8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
16.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第5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內政部98.3.2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
17.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本部98.3.5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略以:「……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副本諒達)。故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4.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
18.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父在不列其子,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前經本部67年12月11日臺內民字第822970號函釋有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意旨係依同條前段得為派下員之女子,其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得繼承其母之派下權之謂。準此,上開女子如健在,應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該女子往生後其招贅或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並冠母姓之男子始得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9.2.4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

祭祀公業之申報
1.祭祀公業是否經過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並不影響派下財產權之讓與。部分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讓與其派下財產權,而後失去聯絡,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者,若該派下員之派下系統關係可由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資料辨識時,其派下財產權既經讓與,無檢附戶籍謄本之必要。至於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名冊如何造報乙節,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之完整,該派下員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該派下財產讓與事由之必要。(內政部79.8.16台內民字第827685號函)
2.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已遷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能提憑經駐外館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內政部89.1.19台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
3.本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略以:「……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毋庸檢附戶籍謄本,以資便民。……」;本部8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3334號函略以:「……應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本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略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祭祀公業已於申報派下證明時,在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該公業之解散、派下員漏列或誤列、訂立規約等所為之人數計算,得比照管理人選任之規定,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內政部94.7.5台內中民字第0940000430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本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5.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6.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除死亡外並無3個月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6.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603號函)
7.按祭祀公業條例對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並無請領時間及有效期限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9.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920號函)
8.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祭祀公業案件申辦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雖無要求「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但如有「派下員拋棄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內政部97.9.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61號函)
9.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規定「會同審查」係指祭祀公業土地如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受理機關自應將審查情形通知該公業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表示意見,如無需申報人補正或其他意見者再行公告,並副知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以求周延。(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10.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4點均明確規定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公告及陳列之文件之ㄧ,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申辦相關案件時,自應依條例規定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辦理。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應由公所輔導其依原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沿革,補行製列系統表,以利其後續各事項之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1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12.「祭祀公業條例」業奉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日起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請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因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係屬持續辦理之工作,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冊送公所公告前,如有民眾提出申報,各公所即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受理並予審查,毋庸俟清查公告後始得受理之限制。(內政部97.7.9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89號函)
1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當事人舉證之理由書、照片等相關書面資料,倘無涉及個人隱私,得一併列入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14.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拋棄其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所應檢附之表件除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外,其餘各為四份,前經本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02號函規定在案。(內政部97.12.8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825號函)
15.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
16.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 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1.申請書。2.沿革。3.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4.土地清冊。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7.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立法院96年11月3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96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公布)第8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1.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2.沿革。3.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4.派下全員系統表。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派下現員名冊。7.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本案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均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內政部97.3.1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函)
17.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請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時,應檢附全部戶籍謄本係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會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至於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自無需檢附。(內政部98.11.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號函)
18.關於祭祀公業申報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該公業派下員戶籍資料時,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應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公所審查。(內政部98.12.7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
19.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得否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一節,宜審查其申請理由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依本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函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內政部99.1.1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376號函)
20.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所檢附文件,其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意旨係在於提供受理審查機關核對派下員間親屬關係,作為審查依據,至是否須附全戶之戶籍謄本,應由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權責核處。(內政部99.1.22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1號函)
21.本案「公業○○」申報案,公所審理中有二人提出申報,業經公所函復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協調一人申報在案,惟申報人擬申請另一申報人之全部資料,因涉及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9.1.26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425號函)

祭祀公業之公告
1.按本部69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47624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內政部79.8.3台內民字第822307號函)
2.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內政部88.10.26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
3.按本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規定略以:「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係指該公業已無男系子孫之情形,本案據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孫,僅設立人(派下員)之一無男系子孫,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本案既經公所延長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並交申報人於當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文6日,為保障人民權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貴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處。(內政部97.10.2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
4.按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公告徵求異議,自應以民政機關公告之發文日起算,以計算徵求異議日期,惟如延誤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為使公告周知以徵求異議,俾順利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之計算,得以實際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日起算。(內政部90.9.12台內中民字第9007113號函)
5.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過渡時期之更替,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1個月,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二者相差公告徵求異議1個月。本案仍請依當時法令規定補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
6.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提出異議,後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請人提具雙方和解筆錄,該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無須再公告。(內政部98.11.1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72號函)
7.查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公告,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其公告地點、公告文件陳列、電腦網站刊登及刊登新聞紙等,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如何刊登新聞紙(版面大小、字體大小等)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統一規定,惟為達釐清派下員間之親屬關係並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應將公所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全部刊登。本案申報人僅以文字說明方式刊登,查與申報、公告之文件格式不同,無法由系統表判別派下全員是否正確,為免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宜請申報人依照公所公告之文件格式刊登新聞紙。(內政部98.12.15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41號函)

祭祀公業之異議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異議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取得派下權者,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單位)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並將補列名冊正本送異議人,副本抄送管理人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不必將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繳回。(內政部91.12.23台內中民字第0910079787號函)
2.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3.查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以上之訴訟均為向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異議人如提起刑事訴訟或向檢察署告訴、告發,因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訴訟,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前經本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6號函復貴府在案。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13條第1項係指公所依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期滿後,無人依條例第12條第1項向公所提出異議,或收受申復書之異議人未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反之,異議人如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所則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2.22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880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應由管理人檢具登報(1天)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並聲明原證明書作廢之報紙,向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民政機關申請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並加印「補發」字樣。如管理人死亡者,該申請補發之事項,應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推舉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補發事宜。(內政部95.1.27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案,依該條例規定受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自生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至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相關卷宗閱覽之申請,仍請參照本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3.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
4.如經該公所查明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以函文方式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在案,自得予以採認,無需再行補發。(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13號函)
5.數個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經申報合併公告,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若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請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可由原核發派下證明之機關辦理更正公告30日並由申請人刊登報紙1日,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
6.廢止本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98.12.11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5號令-刊登行政院公報第015卷第240期)(本部61年9月26日台內民字第485196號令主要內容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不得撤銷。」)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1.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之起算日,如該公業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自應以該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之是日起算。(內政部92.8.5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453號函)
2.有關持法院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並處予沒收偽造之署押有案,當事人可否依該刑事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2)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行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司法上權利義務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準此,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內政部92.8.15地司(7)發字第0920002708號書函)
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4.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
5.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9.1.21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
6.查本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本案該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符合該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仍得適用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備查事宜。(內政部99.2.26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030號函)

祭祀公業之規約
1.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合先敘明。本案經查該公業規約第12條已明定修改規約時,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如該規約係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自應依規約規定辦理,倘該公業原訂規約執行上有困難,仍應依原規約所定全體同意後修改之。(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
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1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定「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9.8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
4.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8.12.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所謂「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人數,係指經計算後可以整除時應以本數以上(含本數),若無法整除時應以加1人計之,並非四捨五入,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2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2人×2/3=8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0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7人以上(10人×2/3=6.67人,應6人+1人=7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1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1人×2/3=7.33人,應7人+1人=8人)。(內政部98.1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88號函)
6.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規約之內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至於…所提「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僅係規範該公業內部管理組織組成及運作之規範並不等同該公業之規約。該章程如記載事項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刪除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後得向公所申請備查。另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內政部99.2.9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

祭祀公業之變動、補漏列
1.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如係由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受理機關自應依規定審核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內政部96.8.22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
2.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如該公業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定,且為保障派下員之權益,受理機關經審核無誤後,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7.10.1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584號函)
3.為利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可依照貴府所擬意見請該公業申報人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分別繕造各項變動所需表件,而以○○○○○○公所核備之78年2月16日七八○○○○字第0000號函為審核基礎,由該公業敘明緣由分別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二案各自製作申請書申辦二公業之繼承變動。至於原以祭祀公業○○○、○○○並列之規約,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0.17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03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如管理人未選任前、或因故管理人無法執行其職務時,該公業向民政機關申辦派下員變動或其他案件,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本部同意照貴局所擬意見得類推適用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代表該公業申辦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選任或同意書方式為之。本案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依據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內政部97.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
6.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期間異議書之存續效力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5點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本案申請人未依申請時適用之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復書,既經公所依規定駁回其申辦派下員變動公告在案,申請人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辦派下繼承變動公告,公所自應依規定予以審查。至於經駁回案之異議書有無效力期間之限制乙節,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異議,僅就原申辦案公告內容生其效力,對不同申辦案尚無存續效力。(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
7.有關祭祀公業清查後已無不動產,是否應予受理派下員變動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已無不動產,如經查明尚有其他財產,為確定該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公所仍應依前揭規定受理派下員變動,惟可請該公業檢具現有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憑辦,並於完成派下員變動備查後,輔導其依民法第828條或規約之規定處分其財產。(內政部98年7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9號函)
8.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均由派下員指定(推薦)1人為代表繼承,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疑義一案,如「指定代表繼承制」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另查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對於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前經本部97年1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釋在案。故為保障實際全體派下員權利,旨揭類型之祭祀公業於「變更登記為法人」或「處分財產」前,應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變更規約並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始得辦理變更登記或處分財產。(內政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
9.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其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此類公告,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內政部88.5.6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
2.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本部82年2月6日台(82)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及本部93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370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

祭祀公業之解散
1.有關已拋棄財產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並未拋棄財產權以外之其他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等),則關於該祭祀公業之解散,仍須得其同意。(內政部91.11.21台內中民字第0910009554號函)
2.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

祭祀公業之土地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本部82年7月17日台(82)內地字第8209190號函(見本部90年12月地政法令彙編01-01-610頁)廢止。(內政部91.7.11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
2.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94.12.13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
3.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有規約者,依其規約之約定,無規約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法務部94.3.18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內政部94.5.9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
  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且規約未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內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七)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
4.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係指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尚未完成申報者,其申報及登記之準用規定。本案據來函稱該祭祀公業○○○已於民國71年6月21日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且本案相關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業已明確,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申報之規定。本案應俟祭祀公業○○○辦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再由○○○等公同共有人依法將該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內政部97.9.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807號函)
5.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ㄧ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
6.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
7.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內政部97.1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
8.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請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俾利明瞭祭祀公業變動之情形。(內政部98.2.3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20號函)
9.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內政部98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10.對於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本部同意貴處意見,列入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之清查範圍。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並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者,因委託人名義已變動,應請依規定變更其信託契約登記內容。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94號函)
11.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至於是否需檢附全體派下員印鑑證明、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一節,有關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悉依規約規定辦理,爰類此案件,地政機關自無須責由申請人檢附全體派下員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惟申請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另倘該祭祀公業因規約內容不完備,致地政機關無從據以審認時,應請該公業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其規約後再憑辦理。(內政部98年9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2號函)
12.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未於3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若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
13.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占有人,其中「已占有達十年以上」占有人應如何舉證其占有之事實,須何證明文件一案,按依民法第940條及944條第2項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且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爰現行登記法令分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 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即占有人得以戶籍謄本等其他文件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具體個案仍應就其事實情形予以認定之。(內政部99年2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21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
1.關於「祭祀公業」如欲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應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基礎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則成立財團法人。至於其作業程序,請參照貴府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30號函)
2.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後,才得以同意書代之。(內政部民政司97.12.26台內中民字第0970000479號書函)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時;其依第25條規定檢附之文件中派下全員證明書(不須驗印)、章程及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應驗印後一併發還。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檢附之「不動產清冊」係指「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而言,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名稱應加冠以「祭祀公業法人」名義。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祭祀公業清理後其組織成員及財產之證明文件,故於該法人辦理派下現員變動時,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規定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7.12.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932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依本條例規定得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屆時有關祭祀公業應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規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與備置法人登記簿之格式,請依所送格式範例印製備用,以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順利。(內政部97.6.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40號函)
5.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如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得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檢附所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申請變更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應檢附之文件宜由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製作,俾利受理機關審查。(內政部98.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407號函)
6.有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略以:「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同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如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內政部98.1.2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329號函)
7.查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函)
8.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問題,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對於有土地或建物既存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可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若祭祀公業名下已無不動產,自無土地、建物登記之問題,其現金財產可決議分配與派下員或作其他處理。復查同條例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故已無土地、建物僅餘現金之祭祀公業依照前揭說明不宜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應依民法規定捐助其財產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9.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為補行製列系統表,自得請該公業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據以審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如派下員及財產清冊有變動者,自應先行完成變動備查後,再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10.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法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故而祭祀公業法人既為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其登記方式,自應比照現行私法人作法,亦即僅登載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主事務所住址,代表人之個人資料無須登載,登記機關應加收一內部收件,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塗銷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資料。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其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如下:(一) 登記之申請: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具名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提出申請。(二) 應附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第6欄及第13欄應填寫更名後之名稱)。3.法人登記證書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4.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影本。5.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6.權利書狀。(內政部98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令)
11.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該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於條例第5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案經查旨揭財團法人係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捐助申請設立,並非屬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既存之祭祀公業,經申報清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自與條例第59條規定意旨不符。(內政部98年7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5號函)
12.檢送「○○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直轄市、縣(市)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及「○○直轄市、縣(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參考範例)」各一份。(電子檔請至本部民政司網頁下載專區下載)(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41號函)
13.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所訂「財產總額」計算方式,得參採轄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內政部98年9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3號函)
14.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及第37條至第41條所定祭祀公業法人申辦事項,自應依法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立法目的係基於祭祀公業證明書之核發及相關檔案資料均留存於公所,故應由公所初審後再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審核結果自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核覆祭祀公業法人,並副知公所,尚無需由公所轉知祭祀公業法人。(內政部98年10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642號函)
15.查關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變動,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第38條規定辦理,至祭祀公業法人組織除管理人及監察人外,另設有管理委員等職務,應屬祭祀公業法人內部事務之管理組織,則由該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自行處理,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需由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委員名單,依章程規定提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尚無不合。(內政部98年10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972號函)
16.祭祀公業業於98年8月18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於92年間依當時法令規定取得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2筆土地,如確屬現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且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該公業法人所載派下現員名冊相符者,基於…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原礙於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以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方式登記之2筆土地,該公業既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至於建物部分,倘原即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以移轉方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另原管理人既現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尚無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內政部98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3號函)

其他
1.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89.11.20台內中民字第8907616號函)
2.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查本部81年2月20日台(81)內民字第8177956號函…及86年2月17日台(86)內民字第8678466號函釋…,業經本部88年11月18日台(88)內民字第8882650號函停止適用,並規定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另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5條亦於同日修正刪除,本案申請人如確屬該公業派下員,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內政部96.7.17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
3.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及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釋有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內政部97.4.1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
4.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之資格,除私立學校之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外,財團法人由於並無社員,自得選任各種適當人員擔任董事(施啟揚,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139頁參照)。準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在資格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財團法人自可選任適當之人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而無行為能力人因不具為法律行為之資格,自難認定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適當之人;至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適當之人,允宜視各該財團法人所從事業務之性質為斷。另財團法人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性質上乃屬委任,從而財團法人若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時,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其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被選任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其執行業務上行為之效力,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5條第1項有關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本案得否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乙事,因法律對於是類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並無特別規定,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398號函)
5.查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條文原研擬意旨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後,送由公所公告及由公所依地政機關清查列出之地址通知祭祀公業依公告事項辦理申報,然經多次修正而造成條文疑義。為使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執行順利,本部於97年1月28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研訂「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時,經討論決定仍延續祭祀公業申報一向辦理之方式,於上開原則第5點第4款訂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是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之「通知」,仍請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6.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又為落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清查作業,本部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及「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各一種於97年7月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75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在案。另為配合地籍清理工作,本部於今(97)年度開發建置「地籍清理管理系統」,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查部分已列入該管理系統建置完成,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與管理案件處理情形。茲因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之清理亦屬地籍清理之範疇,為與地籍清理條例作業一致及有效列管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祭祀公業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鄉(鎮、市、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年○月○日○○字第○○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上開公告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如經權利人或得標人申辦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辦理更名、所有權變更登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辦理塗銷上開註記。(內政部97.11.24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8號函)
7.查社團法人係以社員之組織為基礎所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許可由社政單位辦理;財團法人係以所捐助之財產為設立之基礎,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則依其設立目的分別由民政、戶政、役政、社政、地政等業務主管單位許可其設立;宗親會以祭祀聯誼為目的由同姓宗親所組成者,屬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應向社政單位申請;若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宗親會則向民政單位申請。(內政部94.1.19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168號函)
8.有關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公業土地或土地面積已較他轄區為小,該公業日後辦理變動或備查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1)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祭祀公業土地,而於他轄區內仍有該公業之土地者,他轄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2)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以面積最大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3)為期祭祀公業所持資料之連貫及完整性,且明確各受理機關審核之權責計,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宜繼續保留原所有資料,並應將該資料以影本全數移交土地所在地之權責機關繼續辦理。(4)本部91年1月7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10880號函及92年7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4-2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9號函)
9.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所定之通知,係指地政機關所送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清冊列有登記名義人、管理人或相關權利人之住址者,公所公告時一併通知,至於通知之方式條例並無規定,可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送達,至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辦理。又祭祀公業土地早期已賣給自然人且為該土地使用收益人,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所明定。故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土地買賣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物權變動效力。至所詢如何保障旨揭自然人權益乙節,涉及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如該自然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者,自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51條規定代為標售該祭祀公業土地時,主張購買權。(內政部98年4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11號函)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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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管理人所有權-刊登報紙廣告何謂祭祀公業土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

祭祀公業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須知及應備表件:(業務服務單位:各鄉鎮市公所)
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須知:
(一)意義: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大多數為土地與房屋,每年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經費。
(二)申請對象: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書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相片及書面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
(三)受理機關:申報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之公所會同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
(四)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一)申請書。(二)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三)沿革。(四)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五)派下全員系統表。(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七)派下現員名冊。(八)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須知及應備表件:
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須知:
(一)意義: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
(二)申請對象: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後段〉。
(三)受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宗教禮俗科〉〈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
(四)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証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方式之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點〉。
(五)登記程序:祭祀公業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本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第1項〉。
二、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一)申請書。(二)同意書。〈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三)沿革。(四)章程。(五)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如建築使用執照、建物謄本、房屋稅單、門牌証明,如在都市計畫應申請使用分區〉;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六)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七)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八)派下全員証明書。〈內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九)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派下員大會召開次數及權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派下員大會一般決議與特別決議通過之決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法人管理人、監察人產生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法人管理人職權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法人派下現員變更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公告異議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管理人、監察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及有異議處理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不動產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39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40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法人應訂定預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函公所轉報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監察人職責:〈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法人違法或不當運作時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法人有違反善良風俗,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法人解散之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解散後財產清算人:〈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不能依規定其清算人時,得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祭祀公業條例第47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清算人之職務及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存續:〈祭祀公業條例第48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刊公告法人設立登記 公告登報 公司公告報紙登報 股東提案 臨時會公告財務報表公告刊登報紙廣告 個人檔案公告拒不過戶辦理註銷公開徵求會員公告 招募會員公告 祭祀公業報紙登報 公聽會 遺失作廢 登報作廢等遺失廣告登報服務。無論您在北部地區、中部地區或南部地區全省各縣市皆可服務,免費排版 免費打稿。只要您將資料傳真至本公司,隔日即可見報。報紙廣告價格以便宜的都會時報分類廣告、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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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登記 清查處理原則-祭祀公業 公告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一條
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民政機關 (單位) 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 (單位) 管轄者,民政機關 (單位) 受理時應相互會知。
(一) 申請書。(二) 沿革。(三)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 土地清冊。(五)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 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 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約者,免附。
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

第三條
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第四條
民政機關 (單位) 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侑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

第五條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 (單位) 提出。民政機關 (單位) 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 備查。

第六條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 (單位) 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 (單位) 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第七條
民政機關 (單位) 受理祭祀以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
民政機關 (單位) 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第八條
民政機關 (單位) 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第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 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下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十一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 (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 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 系統表, (四) 拋棄書 (無者免) , (五) 派下員變動名冊, (六) 規約 (無者免) 等文件,向民機關 (單位) 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第十三條
祭祀以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
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 (單位) 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 (單位) 申請備查。
(一) 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二) 派下員資格。(三) 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 規約變動之方法。(五) 處分 (包括設定負擔) 財產之方法。(六) 祭祀以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
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 (單位) 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 (單位) 備查。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變動者,應先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再檢具 (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 變動前後之規約, (三) 派下同意規約變動之證明等文件,向民政機關 (單位) 申請備查。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 (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 規約 (無者免) , (三) 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 (單位) 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十七條
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 (單位) 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出起註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 (單位) 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 (單位) 備查。

第二十三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屯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第二十四條
民政機關 (單位) 對於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造冊管理。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 (單位) 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總說明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六七五七一號令公布。為儘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因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應落實清查作業,以達清理之效。爰參照「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共計六點,其內容如下:
一、本原則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訂定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第二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訂定清查之期間。(第三點)
四、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第四點)
五、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第五點)
六、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第六點)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
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規定一: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以達清理之效,特訂定本原則。
處理原則說明:本原則訂定之目的。

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規定二: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1)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2)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處理原則說明:一、訂定本原則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類。二、第一款所謂清理,係指經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者。至於清理後土地登記簿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不必列入清查。三、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如祭祀公業張○○。四、第二款第一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規定。如公田張○○、鐘子壽嘗、邱杰嘗。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內民字第八九○二五○六號函)五、第二款第二目係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六五頁、第七六六頁、第八二九頁規定。

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規定三: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並自本原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處理原則說明:一、由於應辦理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多屬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初期登記之權利,其名稱認定不易,種類繁多複雜,又常具有地域性,各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情形不一,且筆數多面積大,有些資料不全,必要時尚須實地調查,限於經費、人力,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二、依祭祀公業清理實施計畫,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應於一年內完成,爰訂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期間。

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規定四: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辦理範圍。
處理原則說明:訂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查之範圍。

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規定五: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二)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向稅捐、戶政、民政相關機關查調資料。 (三)登記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第二點分類基準及第一款民政機關提供之資料初步分類,並將前款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及相關資料,登錄於土地清查表(如附表)。已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一款,未清理者,歸類第二點第二款,函送鄉(鎮、市、區)公所。(四)(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處理原則說明:一、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之程序。 二、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包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者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爰於第一款明定請民政機關於本條例施行三個月內提供本條例施行前業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及土地資料函送登記機關。三、登記機關應於期限內以電腦查詢並以人工查閱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清查轄區已登記之祭祀公業土地,並將土地或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權利範圍、利害關係人姓名、住址、地上物情形及其他有關事項,登錄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表,依鄉(鎮、市、區)分別造冊,送公所辦理公告或受理申報事宜。

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規定六: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辦理。
處理原則說明:訂定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查,準用本原則規定,以資遵循。

鄉公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OOO字第0990000000號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OO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有關證件等徵求異議。
依據: 一、 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 二、 祭祀公業OOO申請人OOO先生99年00月00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
一、 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
(一) 申報人:OOO。
(二) 住址:OO縣OO鄉OO村00OO里000號。
(三) 奉祀所在地:OO縣OO鄉OO村00OO里000號。
二、 申請人系經現在所列已知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推舉為申請人並具結推舉書為據。
三、 公告項目:
(一)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二) 有關其他證件:沿革。
(三) 上列文件均分別張貼於OO縣OO鎮公所及本鎮中民里辦公處公告欄暨本祭祀公業奉祀所在地門首。
四、 公告期間:一個月(自刊登新聞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於公告之日起將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並於OO縣政府及本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五、 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遺漏、不實或有其他異議時,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
六、公告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報人之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之證明者,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問題發生,應由申報人負全部責任,本所概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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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不動產 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更登記

不動產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39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40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法人應訂定預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函公所轉報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監察人職責:〈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法人違法或不當運作時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法人有違反善良風俗,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法人解散之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解散後財產清算人:〈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不能依規定其清算人時,得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祭祀公業條例第47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清算人之職務及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存續:〈祭祀公業條例第48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祭祀公業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須知及應備表件:( 業務服務單位:各鄉鎮市公所 )
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須知:(一)意義: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大多數為土地與房屋,每年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經費。(二)申請對象: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書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相片及書面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三)受理機關:申報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之公所會同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四)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一)申請書。(二)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三)沿革。(四)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五)派下全員系統表。(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七)派下現員名冊。(八)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須知及應備表件
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須知:(一)意義: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二)申請對象: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後段〉。(三)受理機關: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宗教禮俗科〉〈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四)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証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方式之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點〉。(五)登記程序:祭祀公業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本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第1項〉。
二、應檢附文件:〈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一)申請書。(二)同意書。〈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三)沿革。(四)章程。(五)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如建築使用執照、建物謄本、房屋稅單、門牌証明,如在都市計畫應申請使用分區〉;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六)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七)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八)派下全員証明書。〈內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九)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派下員大會召開次數及權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派下員大會一般決議與特別決議通過之決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4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法人管理人、監察人產生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法人管理人職權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

法人派下現員變更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公告異議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管理人、監察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及有異議處理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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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報紙登報 - 祭祀公業公告

OO縣OO市公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OO字第0980000000號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OOO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
依據:一、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二、祭祀公業OOO申請人OOO先生98年10月13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二、茲將祭祀公業林吟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陳列於後(張貼公告欄用)或業經張貼於本所及OOO辦公處公告欄,並於本縣政府及本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三、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市長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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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報紙刊登-祭祀公業

前言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經查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六萬四千餘筆,土地面積逾一萬三千九百公頃,甚多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部分稅賦無法徵收,允宜正視並妥善解決。

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雖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是以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必須制定專法予以規範。

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 四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 五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

 

祭祀公業之申報

第 六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 八 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 九 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3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第 十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 十 一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 十 二 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第 十 三 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 十 四 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 十 五 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4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 十 六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十 七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十 八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 十 九 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 二 十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二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二、目的。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四、財產總額。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十、祭祀事務。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十四、解散之規定。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並記載下列事項: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二、財產總額。三、派下現員名冊。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第

三 十 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三十二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三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六、章程。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三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四 十 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第四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第四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四十八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五 十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五十九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 六 十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http://yp123ad1.pixnet.net/blog/post/139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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